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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 来源:未知 2013-04-18 18:05:22 阅读 我要评论 直达商品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中关村科技园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吸引国内外优质创业资本、项目向海淀区集聚,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体系,推动海淀区自主创新发展和产业升级,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第39号令)、《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并参照《北京市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实施暂行办法》(京发改〔2008〕116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淀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区政府专门设立的旨在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并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的政策性基金。

  第三条 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各类创业投资企业向符合北京城市功能定位和相关产业政策、产业投资导向的创业企业投资,鼓励创业投资企业向初创期和成长期中小企业投资。

  第四条 引导基金主要采用参股、成立基金和融资担保三种方式对外合作投资。

  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

  成立基金(包含基金的基金)是指引导基金与其他合作方共同出资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基金。

  融资担保是指根据信贷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创业投资企业,采取提供融资担保方式支持其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

  第五条 引导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六条 引导基金总规模为5亿元,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区级财政预算安排;

  (二)中央、市财政补助的扶持企业发展资金;

  (三)引导基金运作产生的收益;

  (四)区政府确定的其他资金。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合作项目

  第七条 引导基金的合作项目主体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承诺合作设立的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基金)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程序备案并在海淀区进行税务登记;

  (二)协议承诺出资规模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出资人首期出资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有明确的投资领域;至少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

  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至少3个对创业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收益率不低于该行业市场平均收益率;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八条 引导基金的评审规程如下:

  (一)公开征集。受引导基金委托,受托管理机构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基金)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拟订相关投资及管理方案。

  (二)评审。政府有关部门、行业自律组织、社会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成员为单数。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投资及管理方案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上报理事会。

  (三)理事会决策。理事会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投资及管理方案评审结果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表决通过后由引导基金授权受托管理机构及托管银行实施投资方案。

  (四)社会公示。经理事会审议通过的创业投资企业(基金)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1周。

  第九条 引导基金按总股本(基金总规模)30%以下的比例出资。引导基金单笔出资额一般在3000万元至5000万元以内,超出上述范围须经理事会批准。

  第十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汇市、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领域;不得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用途。基金的闲置资金可用于银行储蓄、购买国

  债、有财政担保的其他政府债券等无风险保值操作。

  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引导基金理事会。由区长、相关副区长、区发展改革委、区金融办、区财政局、区国资委、海淀园服务体系与公共平台建设处等区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引导基金重大事项的决策。理事会办公室设在受托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理事会委托具有独立事业法人资格机构作为引导基金的名义出资代表,并确定受托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通过参股、成立基金、融资担保对外合作的项目根据引导基金项目评审规程选定。评审规程的实施细则由区金融办依本办法第八条制订,经理事会批准生效。

  第十四条 名义出资代表根据引导基金理事会的委托,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第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引导基金理事会办公室的日常管理工作以及引导基金对外合作方案拟订、退出回收等日常规范性管理工作。

  受托管理机构定期向理事会报送引导基金投资计划、运行情况、相应财务文件及对引导基金投资情况的绩效评价等相关报告。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基金)应当在投资人协议、企业章程等法律文件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不得对已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但是所投资的企业

  上市后,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二)投资对象不属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

  (三)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

  (四)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五)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基金)资本总额的20%;

  (六)投资于海淀区域内企业的资金额度不低于引导基金参股出资总额的1.5倍。

  第十七条 为保证引导基金安全运行,须确定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引导基金的托管银行,具体负责资金保管、拨付、结算等日常工作并对引导基金投资区域、方向、比例等进行动态监管。托管银行定期向区财政局、理事会秘书处及受托管理机构出具托管报告。

  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退出及收益分配

  第十八条 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稳定运营后,依照有关规定及协议约定,可在适当时机将股权(出资)优先转让给其他投资人或公开转让股权(出资)以实现退出,也可在投资到期后退出投资,以促进引导基金的循环使用。

  第十九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基金)应当在投资人协议、企业章程等法律文件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引导基金参股(出资)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不得长于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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