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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 医疗废水排放违法 法律适用引争议

作者: 来源: 2021-10-15 11:10:59 阅读 我要评论 直达商品

二审

某卫生保健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其上诉理由主要为:

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本案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的适用条件。上诉人排放的医疗废水适用医疗机构的特殊排放标准,不适用普通的水污染排放标准,水污染防治法执法所对应的水污染排放标准已经明确排除了医疗机构排放污水,上诉人排放的医疗污水适用于专门的医疗机构排放标准,水污染防治法仅仅涉及对“医疗污水”许可证的管理,上诉人不属于需要申领医疗污水排放许可证的单位,普通医疗废水监管适用传染病防治法,对上诉人医疗污水的监管不应该纳入水污染防治法。

2.本案中的臭氧消毒设备属于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而非水污染防治设施,也就不存在“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被上诉人将臭氧发生器夸大适用为需要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的水污染防治设施,而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水污染防治设施”适用的对象是应当配备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生产经营者,上诉人其实并无安装该消毒机的法定义务。故被上诉人将臭氧发生器认定为污水处理设备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3.本案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中“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要件。上诉人不插电的无意、被动、过失行为,不具备法定四种违法行为的主动创造隐蔽性、有目的而为之的共性,上诉人不具有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动机,不具有逃避监管的意图。检查时臭氧发生器虽未接通电源,但排放物仍经过多道程序处理,并非直接排放。从义务来源的角度,上诉人不具有必须配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法定义务,对被上诉人的处罚没有根源的义务来源。

被上诉人区环境局及区政府均同意一审判决,并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区环境局适用水污染防治法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是否正确。

本案中,区环境局接到举报后,发现某卫生保健中心在其办公地点安装的臭氧消毒发生器处于断电状态。在案证据及上诉人陈述能够证明,该臭氧消毒发生器是上诉人将日常产生的医疗废水通过臭氧加过滤吸附方式消毒后,排放至市政污水管道的唯一处理医疗污水的设备。鉴于上诉人安装的臭氧消毒发生器断电的后果是将医疗污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至市政管道,因此,不论该设备的功效为消毒还是防治水污染,上诉人对该设备断电的行为均会造成水污染的后果,属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区环境局适用水污染防治法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法律依据错误。本院认为,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有义务保护水资源,防止水污染。上诉人作为医疗保健中心,更应避免直接排放医疗污水,其具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且,根据海环保审字[2013]0132号《关于对北京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中显示,某卫生保健中心正因配备了臭氧消毒发生器这一避免将医疗污水直接排放至市政管道的设备,方能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从而正式营业。因此,关于上诉人称该设备不属于水污染防治设备,而是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其不具有必须配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法定义务,进而主张其臭氧消毒发生器断电的行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行为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对臭氧消毒设备断电的行为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行为,对该违法行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均有权进行处罚。

鉴于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区环境局均有权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在此情况下,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区环境局适用法律效力等级更高的水污染防治法对某卫生保健中心实施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且医疗污水直接排放至市政管道,对水资源的污染后果极其严重,直接涉及民生安全问题,应当予以重罚,这亦是水污染防治法修订第三十九条的应有之义。因此,区环境局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某卫生保健中心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传染病防治法,而不应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行政处罚程序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关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卫生保健中心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某卫生保健中心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海关总署(北京)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北京海关口岸门诊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菲

审 判 员 王 贺

审 判 员 王 阳

二?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林昱彤

书 记 员 牛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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